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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2000]86号 2000年5月12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5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案件复查工作由稽查局(科)负责组织实施。
  二、复查工作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年复查面不得低于上年检查户数的百分之二。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科),应对复查的目的、原处理的单位、案卷编号、企业名称和复查开展的时间、范围、要求作出书面计划,报请区县局、直属分局领导批准。并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将审批后的计划报市局稽查局备案。复查结果分上、下半年两次,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连同复查工作小结和《复查结果统计表》报市局稽查局。
  四、实施复查前,由稽查局制作《复查通知书),就复查的案卷编号、企业名称、复查开展的时间、范围、重点和应提供的有关资料,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
  五、实施实地调查的,应于三日前通知被调查企业,告知其调查、核证的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实地调查时,应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说明来意,取得对调查、核证的配合。
  六、案情复杂重大的或案件原处理单位对复查报告有重要分歧意见的,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科)将作出的复查结论连同复查报告和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报区县局、直属分局审定。由市局组织复查的案件,由市局稽查局会同主管税务局审定。
  七、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科)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案件原处理单位,须自接到《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十五日内,根据其审议结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认为有必要由自己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可由稽查局作出。
  八、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和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归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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