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12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11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加强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是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此项工作涉及环节多,部门多,工作难度大,各局要在认真总结过去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各部门的分工原则,划分计会部门、征收部门(指开具专用税票的办税服务厅或税务所)、信息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信息使用后的情况反馈、工作协调以及监督各环节执行情况等项工作。各局主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长,主抓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
二、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通知》(以下简称“8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下列原则掌握:
1.生产企业应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
2.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按照一定的制造工艺经过生产、加工后,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对于上述生产企业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委托其他企业加工收回后,再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视同为自产货物。
3.生产企业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经营情况真实、准确核算,如有委托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进行核算。生产企业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市局京国税[1999]097号《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