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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三、“试行办法”十二条删除。
  四、“试行办法”十三条改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实行“票表合一”申报方式的演职单位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内容要求逐人填写或后附支付个人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试行办法”十五条中的“户籍所在地”更改为“演出所在地”。
  六、“试行办法”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第(五)款:
  (五)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七、“试行办法”十七条后增加两项内容:
  对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境内从事演出活动取得演出报酬有欠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且准备出境的,按京地税检[1997]469号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境内演职人员在境外演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6号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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