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方出资金、乙方出房屋共同设立了合作企业丙,而丙企业为装修该房屋发生了一笔大额房屋装修费,此装修费应如何处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甲乙双方仅仅是丙企业的投资方或股东,丙企业实际上已是一个单独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若投入的房屋已计入丙企业固定资产,则装修费应追加固定资产的原值,按增加原值后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若房屋未计入丙企业的固定资产,则装修房屋所发生的装修费构成了该企业的“递延资产”,按5年时间平均摊销。
四、有的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等优惠政策的同时,其生产的产品又被认定为新产品或高科技项目,这类企业是重新享受优惠政策,还是从该产品生产之日起享受“剩余的减免税政策”;如该产品享受两年减半后又被认定为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项目(“五免三减”),其又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关于减免税政策的衔接问题明确如下:对同一企业,原则上按该企业可以享受到最优惠一项政策给予其减免税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享受两项以上的优惠政策。对既能享受“两免三减”,同时又有新产品、高科技项目等的企业,应在确定其享受“两免三减”的基础上,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等剩余的优惠;若该企业同时又有新产品,那么在新产品优惠期间,退还其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全征全退,半征半退,免税期间则不退。
五、企业经批准变更会计年度后,汇算清缴及减免税如何处理。
企业变更会计年度后,其汇算清缴还是按税法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进行(外资企业为5个内)。对于企业变更会计年度后的前一个会计年度不足1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变更后的会计年度起确认获利年度或计算减免税的享受年度,但变更前的会计年度应照章纳税。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国税函[1998]676号),对一些应设帐而未设帐,应独立核算而未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应界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尽管其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三要件),目前一些分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可界定为纳税义务人的问题。
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条规定,具备三个条件的可认定为企业所得税务局纳税人。对根据国税函[1998]676号的规定,虽未具备条件,但应视同具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机构,可由分局提出意见,报市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