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0]669号 2000年9月28日)
各分局:
根据各分局在企业所得税、房产税业务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为了准确执行税收政策,经研究讨论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有的企业为防范价格波动的风险,每年在税前提取存货跌价损失准备金;还有一些上市公司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在税前按一定比例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等,这类预提的各类准备金是否允许在税前列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二、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应收帐款和应收票据,对于其他应收款及预付帐款等科目的金额是否可列入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在审批核销坏帐损失时,确实无法收回的其他借款、个人欠款以及其他代垫款项能否作为坏帐损失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因此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应仅限于应收帐款和应收票据的金额。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批复的通知》(深地税发[2000]610号)的规定,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对特区企业虽未取得国家规定的信贷业务许可,但实际上有直接借出的款项,如果该项借款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则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和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四十七条列举的符合规定可作为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的六种情况,在应核销的坏帐损失中,是不包括确实无法收回的除销货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个人欠款、代垫款项以及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直接借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