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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2000]181号 2000年11月7日)


  新的《税收会计制度》自1999年1月施行以来,通过各级税务部门的努力,使税收会计在加强税收管理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单位征税前减免税金、欠税、发票保证金未纳入税收会计核算;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没有严格按照税收会计制度要求进行完整核算;以及以个人名义开设存款账户或储蓄存折暂存已征税款未及时入库造成税款延压等问题。存在以上问题主要是由于没有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市局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同时也有核算环节原始凭证传递不顺畅、缺少核算数据等原因。为此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结合《税收会计制度》的规定一并执行。
  一、关于征前减免税金的核算
  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关于不须缴纳,但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已发生的征前减免税金,应在税收会计核算中反映的规定:
  (一)应严格要求纳税人如实申报。即在纳(免)税申报表中准确填写减免税额。
  (二)征前减免税款按如下规定计算:
  1.征前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税法规定的一档税率33%全额计算,即:
  (1)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
  (2)减征的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33%-应纳税所得税×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适用税率
  2.流转税的减免税额的来源问题:将在流转税减免办法中另行予以明确。
  二、关于查补税金、滞纳金和罚款的核算
  查补的各项税金、滞纳金和罚款必须全部纳入税收会计核算,不能只核算已入库部分。稽查部门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时将查补款项汇总编制应征凭证汇总单,按规定的期限传递给计会部门核算。
  三、关于发票保证金的核算
  目前,各单位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不尽相同,但必须按照税收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暂收款”和“保管款”科目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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