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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被转发的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规定”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0]48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核权限
  根据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凡企业进行合并、分立业务涉及需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事项时,均须报当地税务部门,按有关程序及权限审核确认。
  1、合并、分立的企业在同一区县的,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当地税务部门审核确认。
  2、合并、分立的企业不在同一区县的,为便于企业税务事宜的衔接,由企业提出申请,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后,上报市局审核确认。
  3、合并、分立的市级企业(含市级企业与区县级企业合并、分立),不论是否在同一区县,均须由企业提出申请,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后,上报市局审核确认。
  二、申报的审核资料
  根据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凡企业进行合并、分立业务涉及需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事项时,企业应向税务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1、合并、分立企业各方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经合并或分立企业各方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合同。
  3、合并、分立企业的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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