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情况;同时上述部门及用工单位,应当为求职者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六)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七)财政和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八)各级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积极宣传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帮助特困职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九)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城市低保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关于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认真地开展工作;城市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各项应尽义务
(一)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2、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3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4、玩忽职守,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2、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3、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
(三)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