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村委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30日内核查完毕 ,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七、关于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变更及迁移
(一)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状况等,居(家)、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坚持每半年复审一次。
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情况登记表》,作好记录。
(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三)城市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迁移手续。
1、本区(县)内迁移的,由区(县)民政局出具《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2、市内跨区(县)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保障金领取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3、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县)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4、民政部门为城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八、关于政府部门职责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是本市实施城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城市低保的相关工作。各区县要成立由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城市低保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不断完善城市低保工作。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家)、村委会的领导,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及经费保证,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积 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自助自立,并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 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