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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对已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办事处一律采用核实征收的方法。鉴于此类代表机构业务情况较为特殊,因此对尚未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办事处原则上也采取核实征收方法。对经清理仍需采用其它征税方法的,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我市有关部门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以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它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它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对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检查需要调增199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补缴相应税款,但不得实施处罚,对以前年度的有关问题不予追溯。
  八、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坏账损失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可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并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企业设立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九、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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