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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的,应允许其按财务制度规定计提出租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列支相关费用,并与当期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先租赁后又售出的房屋,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包销房屋、建筑物,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外国企业转让中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对于其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与外国企业签定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且外国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发生包销业务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在签定包销协议后30日内,将有关协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外国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发生房屋销售业务时,应及时将有关销售合同及收款凭证报主管税务机关,并按上述规定纳税。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公司合同规定分配房产的,企业首先应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上述情况,凡企业由原合同规定分配利润,后又通过修改合同改为分配房产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原合同及修改后合同、房产分配情况、企业亏损的处理情况及产权手续等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及时报市局备案。如企业各方尚未取得产权证明但依照合同规定进行房屋分配的,企业应提出各方分配纳税的书面申请,并附送董事会决议、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层报市局审批。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问题的规定
  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被同一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企业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三、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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