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出租方有责任对承租方的遵纪守法、环境卫生、服务管理、人员素质及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等各项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和必要的指导,确保承租方的服务水平达到相应星级标准。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局对饭店租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饭店应当按照市和区县旅游局(办)对不同星级饭店的管理权限,提交以下备案文件的复印件:
(一)承租方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有无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人员构成、持证上岗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双方签订的消防、治安、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饭店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和区县旅游局提交备案材料。
市和区县旅游局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7日内要求饭店补正,饭店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补充备案材料后重新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饭店与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采用合作、承包等形式进行经营的,该经营场所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尚未评定星级的旅游定点饭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因出租方自身失误,不执行备案制度或监督检查不力,租赁场所出现违法经营行为、经营管理混乱、降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出租方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撤消旅游定点饭店资格或降低星级饭店等级。
因承租方自身原因,违反租赁合同,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出现违法经营行为、经营管理混乱、降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低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