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
取得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1]02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外国银行取得短期贷款利息收入减免预提所得税的审批问题
外国银行以优惠利率向我国国家银行提供短期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减免预提所得税的审批手续,应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规定的各项要求办理。鉴于外国银行在我国银行发生的短期贷款业务较为频繁,若逐笔申报则工作量很大、不易管理,因此,各银行在接受外国银行委托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可按季度申报,各银行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减免税申请,并附送有关文件规定的其它资料。
二、关于外国银行取得存款利息收入减免预提所得税的审批问题
根据《
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2]财税字第348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其所取得的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收入,可暂免预提所得税。因此,外国银行在我国银行取得存款利息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其所在国同期存款利率证明,否则外国银行所取得的全部存款利息收入均应依法缴纳预提所得税,并由实际支付存款利息的我国银行代扣代缴。
三、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存款利息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九条有关规定,外国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预提所得税,并由实际支付存款利息的我国银行代扣代缴。鉴于此类业务繁多,为便于操作,各银行可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逐笔代扣代缴情况汇总后向各区、县主管税务机关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