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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4日)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0号 2001年1月10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 ]195号)转发给你们,对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生产性劳务、而在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本市油气田企业,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及收取的生产性劳务销售额,应向其税务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其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增值税的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一式二份)。接收申报税务机关一份留存,视同已在本局入库;一份转至计会部门,作为本期应纳税额的抵减凭证。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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