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4日)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0号 2001年1月10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 ]195号)转发给你们,对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生产性劳务、而在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本市油气田企业,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及收取的生产性劳务销售额,应向其税务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其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增值税的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一式二份)。接收申报税务机关一份留存,视同已在本局入库;一份转至计会部门,作为本期应纳税额的抵减凭证。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