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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3月22日 京国税发[2001]7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必须经科技部核定并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等取得的非应税收入应与其从事与科研业务无关所取得的其他服务收入分别核算,对无法分别计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书,并注明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内容、金额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经费要单独核算,并附研究项目或合同、立项书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抵扣。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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