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时限不因投诉而延长。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投诉对象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以一并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附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对于能够答复的问题,应当在3日内答复投诉人,并及时转告被诉部门;对于不能答复的问题,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材料转受诉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受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即时与被诉部门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并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受诉部门可以是被诉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业务主管部门,有时受诉部门与被诉部门是同一部门。
第十一条 受诉部门在协调、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协调、处理,并通知投诉人及投诉中心:
(一)投诉人就投诉内容已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督促受诉部门对投诉问题的办理情况。受诉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的20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用信件或者传真报投诉中心备案。若投诉中心在投诉件转于受诉部门后的30日内收不到上诉备案材料,应当向市监察局报告。
第十三条 被诉部门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受诉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及个人在京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常驻代理机构在本市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