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广告收入应当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一)烟草
(二)性生活用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出证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列入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广告监测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发布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
《广告法》、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的,参照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