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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征管法实施后有关行政处罚和复议等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三)纳税人对税务机关5月1日以后做出的新《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对税务机关5月1日以前做出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仍适用原《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15日的期限,但5月1日以后仍在原15日期限内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5月1日以前已过的期间予以减除。
  五、有关税务文书的修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现行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由原注脚的位置改为正文的最后一段,并统一改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决定有争议的,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是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该处理决定书还有其他事项,则应增加以下内容:“对税务机关的其他决定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税收以及集市贸易等其他业务范围凡作出纳税核定涉及纳税事宜的文书(包括各类批复、通知),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亦应按上述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现行简易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全部作废,统一使用市局新印制的格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将原皆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中提起诉讼的期限统一改为三个月。
  (三)现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专用的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中提起诉讼的期限统一改为三个月。
  (四)上述文书凡市局统一印制的,由各有关业务处清理修改后重新印制下发,由计算机格式生成上述文书的局,由各局计算机中心负责修改计算机格式后使用。
  (五)各局现存统一编号的简易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由各局清理销毁,并将号码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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