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依法罚没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凭证并附《罚没物品清单》。
罚没凭证及《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清单》中所有项目应填写齐全,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就地销毁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
(一)腐烂、变质的;
(二)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回收价值的;
(四)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日内将罚没物品、罚没凭证(存档联和保管联)、《罚没物品清单》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罚没凭证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凭证(存档联)上签字或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凭证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 凡涉及送检的罚没物品,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并交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作为处理罚没物品的参照资料。
第十五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罚没物品进行统一处理,但对有时效性的罚没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处理。
罚没物品进行统一处理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开列清单,随罚没凭证(保管联)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罚没物品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销毁、拍卖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处理。
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危及工农业生产的罚没物品必须销毁。
第十九条 销毁罚没物品(包括就地销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局长批准,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等。执行人员应签字盖章,需拍照的,应当拍照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