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5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以下简称“38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市局商市地税局研究制定对共征共管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2000年底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以下简称2000年底基数)冲减办法前,现就有关中央汇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冲减2000年底基数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应按2000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及“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借方余额确定。
二、根据“38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订冲减年限和冲减比例,并填报《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计划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批复后,自2001年2季度(税款所属,下同)起,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三、2000年底基数一律实行按季冲减的方法。纳税人应在每一季度末财务结帐时,按2000年底基数和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季度冲减比例,计算当季冲减应税营业额的2000年底基数,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红字)。
四、对纳税人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下列情形的,不再调整2000年底基数,做如下会计处理,相应核减“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
(一)收到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利息额,借记“活期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二)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发生坏帐损失时,按实际核销的坏帐损失金额,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按“38号通知”规定,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2000年底基数,按实际冲减金额,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红字)。
五、纳税人按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季度冲减比例计算的2000年底基数,大于当期应税营业额的部分,应转入下一纳税期继续冲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