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明码标价的意见
(京价(检)字[2001]191号 2001年6月26日)
各区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第8号令),规范商业零售企业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商业零售企业实施明码标价的意见如下:
一、商业零售企业主要使用标价签的方式明码标价。
二、商品标价签应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内容;降价商品标价签应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原价、现价、降价原因、降价期限等内容。
三、对于有“等级”、“规格”的商品,要如实填写;没有“等级”、“规格”的商品,在栏内画“/”。需要标明“质地”或“材质”的商品,在“品名”栏内如实填写。标价签应由指定专人签章。
四、需要增减标价内容的,由零售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按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办理。
五、现场制做、代客加工、服务、修理等,应当使用价目表的方式明码标价。零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式样、内容,报市物价局核准。
六、零售企业需用自制商品标价签的,按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核准自制商品标价签价目表的规定〉的通知》(京价(检)字[2001]171号)执行。
七、金、银、珠宝饰品的标价签由企业按下列规定内容填写:
(一)按克重销售的应标明含量、重量、价格等内容,单价/重量应在柜台明显位置明示。
(二)按件销售的应标明品名、价格等内容。
八、不宜使用监制标价签明码标价的小商品,零售企业应当逐件标明零售价格。
九、原印有“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监制”字样的标价签(含已批复的特色价签T--1至T--134)最迟使用到2001年底。未经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的标价签,按规定使用到200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