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1994年6月5日前工商注册的,企业及其职工应自1994年6月6日起,按照《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的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自1999年11月起,按《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的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1994年6月后工商注册的,企业及其职工从工商注册之月起,按照《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的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自1999年11月起,按《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的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自1999年1月起,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军队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自2000年7月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自1999年1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未按《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48号令)规定,按时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应从2000年4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用;2000年4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经批准成建制转制为企业的,应自转制之月起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00年4月1日之前转制的,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转制单位,应从2000年4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
四、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自由职业人员,按照“《
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1999年1月1日前从事自由职业的,应自1999年1月起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1999年1月1日后从事自由职业的,应自从事自由职业之月起补缴。
五、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而没有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文件的规定分别补缴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应缴纳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1999年6月1日前招用的,应自1999年6月起补缴;1999年6月1日后招用的,应自招用之月起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