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金支付工作的管理,严格核准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对违反规定办理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追回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保险金。同时,还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职工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对于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不得弄虚作假,严禁扩大范围。各企业要实行公示制度,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情况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还要将人员名单在本企业张榜公布,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和提前退休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对违反国家规定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清退回原单位,追回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九、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规定
一、按照规定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城镇国有、集体企业,1992年9月底前工商注册的,应自1992年10月起,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有关规定补缴应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后工商注册的,应自企业工商注册之月起,由企业、职工个人分别按有关规定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1996年3月底前工商注册的,应自1996年4月起,由企业、职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雇主、雇工分别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4月1日后工商注册的,应自工商注册之月起,由企业和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分别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1989年2月1日前工商注册的,应自1989年2月起,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89年2月1日后工商注册的,应自工商注册之月起,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中的中方员工应自1992年10月起补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原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使职工(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自行离职及失业人员除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由企业、职工个人分别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额由原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原企业无法补缴的,也可由职工将原企业提供的企业应缴费部分的资金和个人应缴费用向现所在企业缴费;原企业无法提供企业应缴费部分资金的,按照自愿的原则,也可由职工个人全额向现所在企业缴费,由现企业按规定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计算职工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