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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2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2日)宣布失效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社会保险
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
(京劳社养发[2001]9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本市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促进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告》(2001年5月29日京劳社发[2001]第2号以下简称《通告》)的要求,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应在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经批准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除外)。单位所在地是指单位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地址或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与生产经营地分离,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在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已参加社会保险,但欠缴或漏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但未参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未足额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不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不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规定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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