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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
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9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新《征管法》,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出台之前的特定时期。待实施细则出台后,市局将根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暂行规定》及市局印发的《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京国税[1998]154号)并按照新的规定办理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各项手续。
  二、各局均须按照《暂行规定》所要求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延期缴纳税款,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审批。
  三、《暂行规定》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暂行规定

  一、纳税人因下列特殊困难之一导致资金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一)水、火、风、雷、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提供灾情报告。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应提供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应提供有关政策调整的依据。
  (四)短期贷款拖欠,应提供贷款拖欠情况证明和货款拖欠方不能按期付款的证明材料。
  (五)市局根据税收征管实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四份)和证明其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说明材料于申报期终了前15天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
  凡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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