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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文件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
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文件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发[2001]20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以下简称“3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国税、地税共征共管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2000年底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以下简称“2000年底基数”)冲减办法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纳税人,是指各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以及其他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二、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应按2000年12月1日“应收利息”及“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借方余额确定。
  三、“38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1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期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7%逐年降为5%。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人向国税机关申报冲减的2000年底基数的实际期限只有两年(即2001年和2002年)。自2003年1月1日起,纳税人尚未冲减的2000年底基数继续向地税机关申报冲减。
  四、纳税人应严格按照“38号通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2000年底基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别定冲减年限和冲减比例或金额,并填报《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办理《关于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的批复》(此批复一式三份,纳税人、税务所、各局流转税管理科各留存一份)后,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纳税人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冲减计划的,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
  五、冲减应税营业额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红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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