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税务机关不需调查取证即可确认违法事实,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但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罚款额度超过简易程序额度标准的,税务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税务机关确认违法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见附件一),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由两名在场的税务执法人员在告知书中签字并注明情况;
(二)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后,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税务所将案件报送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对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准的,应当告知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听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文书和票据
第十六条 适用本办法规定简易程序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使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三)。
适用税务检查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四)。
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实施处罚时,当事人拒绝执行处罚决定,需要报送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处理的,使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报告书》(见附件二)
第十七条 凡是由当事人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税务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税收罚款收据。
除处罚当场外,凡是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罚款收据》。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