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决定;罚款数额在2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所确认的税收违法事实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未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或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六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税务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处罚程序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按照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处罚标准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税收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符合前款规定,并且对纳税个人(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纳税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明示执法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当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对情节复杂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决定、执行等环节实施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要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