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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下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九)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十一)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十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十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十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十六)非法印制发票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
  (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组织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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