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对法律援助案件卷宗进行整理归档,提交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核验。公证法律援助事务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办案人员;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四)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五)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不中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的,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法律服务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五)法律服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七)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