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援助事项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或减收委托代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以及失业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不经过审查,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有可能使当事人面临生命或财产重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形,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案件立案侦察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