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五)涉及与其他省市有关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法律援助协作公约》的有关内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协调办理。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有经济困难或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七)见义勇为和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国家赔偿的;
(九)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十)办理与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有关公证事项的。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或在本市务工,且持有身份证、暂住证和务工证的人员;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系本市行政区域内法院及其它机构管辖的;
(三)有充分理由说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且有实现权利可能的;
(四)本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北京市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农村居民及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其住所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