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1]01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管辖
(一)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实施。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