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上述各类福利类费用后的余额,除有关文件规定可以留在企业自行使用的以外,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上述规定自2000年1月工日起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规定
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专门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对于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合作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其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部分),可以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上述企业在报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时,应附送合作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的有关合同、协议。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立项审批、年度审核及技术开发费核销时要注意严格审核。
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凡外国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之前,已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将利润实际转移至利润所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否返回这部分利润,也无论以任何形式将该部分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均不属于税法所述的直接再投资行为,不得享受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竣工结算税务处理的补充规定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竣工结算时,应首先将其实际发生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费、配套设施费等费用列入开发成本,并依照京国税[1995]211号有关规定按可售面积比例进行分摊,确定其单位成本。其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不计入开发成本,可全额计入当期费用。
凡以前有规定与上述原则不一致的,一律按上述原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