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监办关于遏制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误导行为的紧急通知
(保监京发[2002]45号 2002年3月8日)
一、高度重视保险误导行为的危害
各寿险公司领导必须深入分析本公司是否存在误导行为、产生误导行为的原因、表现以及风险所在,有针对性地解决误导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效益的关系,引导合法合规的营销行为,对误导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必须制定处置方案,保证保险市场发展的稳定高效。
二、关于新型保险产品条款、费率的使用
各寿险公司在北京地区开办分红保险产品、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等新型保险产品前,应根据中国保监会第6号令及北京保监办《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备案和开办条件验收程序等问题的通知》(保监京发[2002]23号)要求,向北京保监办办理新型保险产品备案手续。未经备案或批准,严禁在市场上宣传和销售。报备后的宣传资料如有变动,需重新报备,严禁使用任何未经报备的宣传资料。
三、关于新型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
各寿险公司应加强对新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形式及内容的审查管理,严格按照《关于〈转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等文件的通知》(保监京发[2002]24号)贯彻执行。
四、关于新型保险产品的宣传
(一)各寿险公司及其业务员、代理人应使用由总公司统一内容与式样的宣传资料,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
(二)各寿险公司及其业务员、代理人应全面、正确、完整地宣传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在推介自身产品时对其他人身保险公司产品进行诋毁或诬蔑;不得对保险产品作保单条款并未载明的投资收益率保底承诺;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媒体报道;严禁用片面或夸大的投资收益率假设对账户价值进行预测,同时应把投资账户资金运用的策略、范围与限制、投资账户出现亏损的可能性及其后果向被保险人明白无误的宣示。
五、关于新型保险产品的经营
(一)各寿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加强对广大消费者的保险教育和咨询服务工作,积极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购买保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