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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
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
(2002年3月12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时间对等的形式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现提出以下意见,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第一条 立案后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证被告15日的答辩期。法院不得以未能及时送达而减少被告实际答辩的时间,亦不得在庭审时当庭向被告发送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使被告无法围绕争执焦点展开辩论、陈述。
  涉外案件,应给予外方当事人30日的答辩期。
  第二条 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及时将变更的情况告知被告,并自通知之日起给予被告15日的答辩期限(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为30日)。被告自动放弃或缩短答辩期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条 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当庭答辩或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的,法院应当询问原告是否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以便对被告的答辩发表意见。原告要求准备时间的,应当准许,但准备时间最长不超过15日。原告自愿放弃准备时间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条 被告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法院应及时向本诉原告送达反诉状,并给予本诉原告15日的答辩期(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的答辩期为30日)。不得以诉讼已开始,或诉讼已进入其他阶段而缩短本诉原告的答辩期。
  第五条 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审判长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法院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相等。如果一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较多或有一定困难,可能超过指定举证时限申请延长而法院准许的,法院应向另一方说明情况,并告知另一方在对方延长的期限内也可以继续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六条 庭审中,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双方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法院应当给予双方同等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c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法院准许延长的,应给双方相等的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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