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资料
公布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统发[2002]57号)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细则以及《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资料公布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资料公布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资料公布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宣传、新闻出版单位,均须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发布或者发表的统计资料进行核定,并依照
《条例》的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依照
《条例》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统计资料公布的管理和审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分别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审核后发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第五条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区、县统计局核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