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5日)停止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11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旧货经营单位(无论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下同)及旧机动车经营单位,凡符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于2002年5月20日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按4%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以下简称“减半征收”)的申请审批手续,报送书面减免税申请,工商执照复印件并填写《旧货和旧机动车经营业务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申请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批复样式附后,各局自印),方可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二、对旧货经营单位及旧机动车经营单位既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又经营其他货物的,应将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不得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三、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未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可以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且同时具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仍按(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四、纳税人销售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执行“减半征收”政策的,对其减半征收的增值税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借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贷记“补贴收入”;小规模纳税人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贷记“补贴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