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深建管[2002]21号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与公示办法》现予印发。凡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和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以及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或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皆应严格自律,增强守法、信用、履约意识,共同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增强其守法、信用、履约意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
(二)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市建设局的上述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拖欠员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施工车辆污染城市道路、施工噪声扰民、刊登虚假广告等;
(四)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