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支行自有固定资产发生修理费(装修费),年度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审核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3.对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装修费),由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北京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销条件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程序暂按京国税[2000]06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四、北京市商业银行对所属各支行取得的抵债资产要统一进行管理,原则上不准自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处理;其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息部分可在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北京市商业银行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并由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填制“代办业务专项报表”(附后),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北京市商业银行应根据所属各支行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帐准备的年度计提比例,统一计提。呆帐准备应按资产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对年度抵补呆帐后仍有结余的部分,应按不超过提取呆帐准备资产年末余额的1%以内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北京市商业银行提取的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应分别按营业收入(含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和2%的比例内掌握使用;其提取的业务招待费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比例内掌握使用。
八、北京市商业银行为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奖金的开支,在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九、北京市商业银行因经营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当期列入成本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根据该项租入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如因经营业务需要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应由市商业银行将各支行情况汇总后填制“固定资产营业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租赁设备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