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符合京地税二[1996]240号文规定应办理竣工清算税款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时须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标准格式附后)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税专项审计业务由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加以区分,并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项目情况加以说明。
第六条 专项审计工作的审计重点包括: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转让土地收入;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收入;
(二)扣除项目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 利息支出;
(四)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五) 预缴税款情况;
(六) 多用途开发项目面积划分情况;
审计人员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补充或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调整审计重点,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收取《审计报告》时应严格按照《审计报告》标准格式进行验收,并审核报告数据及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税务机关有权对审计报告工作底稿进行抽查和检查。
第八条 对在审计事项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中介机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专项参审资格,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他责任。
第九条 税务机关审定后的《审计报告》与京财税[1997]198号文规定的有关材料一并作为纳税人办理清税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