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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跨区县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2007年2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28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2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7日)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15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经市局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新开业的工业企业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100万元的,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
  《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京国税[1999]042号文件,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对新办的工业企业,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一律不得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30万元而未超过100万元的,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3-10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新批准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含临时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次月1日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有关规定进行一般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并开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取得的开具日期为批准认定的次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抵扣凭证),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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