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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当前我市养老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五、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不实行火葬的,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和市政府《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殡葬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2)12号)“严禁非僧尼的遗体在寺庙焚化”的规定精神,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按规定实行火葬的,其遗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在寺庙焚化的,其遗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相应待遇。
  六、出境定居后回国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出境定居后回国工作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2)331号)规定精神,出境定居人员在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后应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后,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工作,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再次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再次参保后计算,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赴台港澳定居后又回大陆重新工作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七、提高养老保险区域的统筹层次
  为了实现省府“尽快向全市统筹过渡”的目标,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养老保险区域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7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一方面应在本养老统筹区域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另一方面要做好硬件建设,尽快在本统筹区域实行电脑管理。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效益为职工和退(离)休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针对我市近期反映企业退休职工养老待遇低的问题逐渐增多,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规定,允许并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试行补充养老保险,以探索养老保险发展的新路子,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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