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5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
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275号 2002年10月25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我市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按国税发[2002]117号通知第四条规定,持下列材料,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指各区、县国家税务局)领取并填报《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一式三份,样式附后,规格为A4,暂由各局自印,以下简称《证明》):
一、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