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应是在北京市注册登记一年以上的社会团体法人;
二、有固定的活动场所;
三、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已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或分支机构在会员组成和业务范围上相同或相似;
五、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得带有地域特征;
六、社会团体须制定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本团体《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七、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其专项基金总额应不低于5 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
第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的目的、任务,成立后开展的活动和业务范围,会员的组成和主要负责人):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
五、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的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
2、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3、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对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 0日内对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发给《准予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或《准予设立代表机构的通知》;对不予登记的,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二、批准设立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制发印章。
三、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因工作需要,由社会团体提出书面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开立银行账户。
四、社会团体变更或注销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变更(或注销)前的文件、证书和印章,经审核后发给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