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市局补充意见第二条至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0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部分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
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31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若干具体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预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根据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建设期间预售房地产并取得的预收款应当预征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的预收款应包括: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并实际取得的预收房款以及其他具有预收款性质的各种款项。
(二)考虑到我市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实际困难并结合以前竣工结算结果的实际情况,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款除经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可按3%预计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一律按10%的预计利润率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建设期汇算问题
(一)根据通知第三条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于房地产开始销售起一年半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出具的建设期汇算报告。同时,自房地产开始销售起对企业取得的收入不再预征企业所得税,但在房地产开始销售至办理建设期汇算期间,如企业纳税申报时不能准确核算房屋成本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法有关规定,暂按10%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