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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深国税发[2002]415号 2002年12月19日)


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64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贯彻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3年1月1日(所属期)起,停止执行以下政策规定,有关业务恢复按照规范办法征收:
  (一)特区内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的加工、修理修配业务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三)特区内外资电厂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于政策调整后,有关业务具体征管问题规定如下:
  (一)特区内工业企业在会计核算上不要求划分一般销售和地产地销。一般纳税人在申报时不填写有关“地产地销”栏次,有关“一般销售”栏目按国内应税销售口径填写。
  (二)特区内销售所开具的发票不需加盖“地产地销专用”印章或作其他特别注明。“地产地销专用”印章作废。已领购的加盖“地产地销专用”印章的发票不再使用,未使用完的在2003年1月份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全部核销。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的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按规定税率征税,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征收率6%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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