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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局举报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文化局关于保留、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8日)废止

北京市文化局举报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2002年12月19日 京文法[2002]17号)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人检举揭发文化市场违法违规活动,加强社会监督,保障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文化市场违法活动在未经发现前,及时向北京市文化局市场管理部门或执法部门检举、揭发违规违法活动线索的人。
  第三条 文化市场违法、违规活动的举报范围:
  (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依法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为;
  (二)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北京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依法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为;
  (三)违反《电影管理条例》,依法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为;
  (四)违反其他文化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文化市场违法活动可以采取口头、信函、电话、电传、电子邮件等形式。
  以口头、电话形式举报的,受理人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举报人宣读,在核实后由举报人签字确认,举报人不能签字的,应由两名受理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要求给予保密。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受理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权管辖的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并可以根据自身特点设定秘密联系方式或身份确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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