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办者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一条 2001年前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2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先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按
《暂行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文化艺术服务活动应遵守
《暂行条例》和
《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