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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318号 2002年12月19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金为可提取呆账准备资产余额的1%,不足部分于年末补提,超过部分于年末冲回。
  二、金融企业申报呆帐损失,除提供4号令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情况报送以下材料:
  (一)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一)项的,需提交借款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法院或清算小组出具的清偿证明。
  (二)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二)项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失踪证明或公告,金融企业依法对借款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三)项的,需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对借款人的财产清偿证明及对担保人的追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四)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四)项的,需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五)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五)项的,需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六)项的,需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或终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证明。
  (七)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七)项的,需提交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一)至(六)条的相关证明。
  (八)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八)项的,需提交垫款协议和上述(一)至(七)项的相关证明。
  (九)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九)项的,需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和法院或清算小组的财产清偿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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